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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發佈時間:2019-11-11 10:35:13)
探討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能力的問題!
一、公務員違法取得證物時,該證物不得採為判決依據:
刑事法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,法官在審理一個人是否成立犯罪時,必須有一定的證據為基礎,若無證據可證明行為人的犯行,就應該推定行為人無罪。
 
依現行法規定,一切證據必須依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取得,若違法取得且法官使用違法取得的證據,就是違法的。
 
二、證物由審理的法官直接確認:
直接審理原則是指裁判須由法官直接、親自於法庭上審理,運用在證據調查上是指證據資料須於審判庭上出現,才可以作為判決的基礎,又可分為「形式直接性」與「實質直接性」。
 
1、「形式直接性原則」
是指證據應由審判本案的全體法官親自調查以形成直接印象,不可由他人代替,如此才可以確保法官的心證較為正確。
 
2、「實質直接性原則」
又稱為「證據替代品之禁止」,當法院審判時應運用最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,能夠作為「第一手」資訊的原始證據方法,才是最直接的證據方法,因此禁止使用從原始的證據方法衍生的替代品。
 
三、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的證詞或書面陳述:
透過檢辯雙方對證人的質問,增強或減弱法官對於該證人可信度的心證,因此原則上只要是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,都必須在法庭上接受質問,才可以做為判決基礎。但在例外情形下,證人在法庭外未經過檢辯質問的語言或書面陳述),允許作為法官審理時的判決基礎。現行法就上述例外情形有五種:
 
1、證人在法庭外向法官或檢察官的陳述。
 
2、證人在法庭的陳述和警局筆錄前後不一時,警局筆錄較為可信時可將之採為證據,及所謂「案重初供」。
 
3、證人死亡、身心障礙導致記憶喪失、滯留國外或失蹤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,得將該證人在警局的筆錄作為證據。
 
4、公務員或專業人員於職務上紀錄的文書,例如醫生開立的病歷資料、銀行帳戶往來及提款紀錄資料、車禍事故警察在現場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表、搜索或扣押筆錄等。
 
5、被告同意或表示異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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